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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青诉被告陈小本、陈小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86号 原告王彦青,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陈小本,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男,汉族,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陈小刚,男,汉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86号

原告王彦青,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陈小本,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男,汉族,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陈小刚,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彦青诉被告陈小本、陈小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青,被告陈小本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被告陈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之父陈小脸种植在自家坟头的桃树拔掉。拔掉桃树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6271.12元。

被告陈小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事先未告知就将其种植的果树铲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打架致使双方受伤,被告不应当赔偿。

被告陈小刚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打架双方都有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果树损坏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1、2时许,原告清明上坟扫墓,发现二被告之父陈小脸将桃树种植在其祖坟边上,自认为按农村风俗桃树种植在坟边不吉利,随将其损毁,当日晚上7时许,原告下班途径二被告家门时,被告陈小刚与原告理论,由此引发争吵,继而原告与被告陈小刚相互撕打,被告陈小本从后面抱着原告将其摔倒,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对被告陈小刚、陈小本各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出具正公(油)行罚决字[2014]0390号、正公(油)行罚决字[2014]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4月3日对王彦青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王彦青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9日入住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治疗,诊断:1、头部前额顶部皮肤擦伤,2、左颞部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52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王彦青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业,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在正阳县油坊店派出所调取的涉案材料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各项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种植其祖坟边上的桃树不吉利为由将其捣断,其事先未与被告及其家人沟通,协商处理,事后也未与被告家人解释,被告得知其种植的桃树被原告捣断后也未经当地村组调解解决,双方见面后亦未保持克制、冷静,和平处理矛盾纠纷,由此引发争吵继而原告与被告陈小刚相互撕打,被告陈小本从后面抱着原告将其摔倒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对此有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小本、陈小刚行政处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受伤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为宜。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且二被告对原告请求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口,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50元/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1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残疾,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彦青获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6528元;2、护理费为17天×1人×23.22元/天=394.74元;3、误工费为17天×1人×23.22元/天=39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5、营养费为17天×10元/天=170元;6、交通费为150元;上述1-6项合计为7977.48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数额为7977.48元×40%=3190.9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77.48元×60%=4786.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陈小本、陈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86.49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承担85元,二被告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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