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辛士成,男,1981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生。 原告辛士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士成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士成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的豫RHL660号劲锋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9月1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豫RHL660号摩托车行驶至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中国移动第116号线杆处时与案外人卞某某驾驶的豪爵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卞某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卞某某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卞天玲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给卞某某各项损失共30000元,该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卞某某。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2704.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卡。 2、方公交认字[2013]第467号事故认定书。 3、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 5、医疗费发票。 6、电动车维修单及发票。 7、交通费发票。 8、2013年11月1日协议书。 9、赔偿凭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按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辛士成驾驶豫RHL660号劲锋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中国移动第116号线杆处,与案外人卞天玲驾驶的豪爵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卞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辛士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卞天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卞天玲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2294.99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卞天玲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给卞天玲各项损失共30000元,该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卞天玲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其本次事故进行理赔,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2704.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案外人卞天玲(1963年6月10日生,现年51周岁)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 2、案外人卞天玲住院治疗49天,误工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护理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980元),营养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980元)。 3、案外人卞天玲为修理其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055元。 4、原告辛士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RHL660号劲锋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RHL660号摩托车与案外人卞天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车受损,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卞天玲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HL660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案外人卞天玲因交通事故住院49天,时间较长,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过高,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酌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卞天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294.99元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1055元,以上合计2171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辛士成全额支付给案外人卞天玲,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将该款向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HL660号劲锋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辛士成支付理赔款款21710元。 二、驳回原告辛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 八 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