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695号 |
原告王XX,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刘X,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由于我们在彼此不熟悉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好吃懒惰,不务正业,对我与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希望他能改好,近年来,还经常找借口与我生气,稍不如意就对我大打出手,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无奈我带孩子租房居住至今,现今有一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我孩子抚养费用5000元。 被告刘X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要件;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每年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状况证明。主要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孕检证。主要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于2006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王XX于2013年5月与被告刘X分居,同孩子在外租房生活。后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出现短暂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从有利于双方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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