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黄兵军,男, 198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存善,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黄兵军与被告刘存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刘存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存善驾驶的豫FCS969小型轿车行驶至淇滨区黄山路与闽江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存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000余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000元。 被告辩称:在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道德品质不行,用我的车去淇滨区找工程才出现事故。 依照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被告刘存善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存善驾驶豫FCS969小型轿车(乘座人为原告黄兵军)与陈盛林驾驶的豫FXP16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兵军受伤,刘存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没有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十页)。证明原告住院14天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本身就有颈椎病。 3、护理证明一份。内容是:颈椎齿状突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被告的异议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 4、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812.26元。 被告的异议为不清楚这个情况,应该去审查一下。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 被告异议为该结论不属实,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7、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黄兵军之母王改娣、女儿黄钰莹、儿子黄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没有异议。 8.村委会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兵军兄弟姊妹三人。 被告没有异议。 9.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2000元,调解中二公司分别赔偿原告9000元和11000元,该数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8.9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住院病历,被告称原告本身就有颈椎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与原告颈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住院病历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护理证明,因该证据与司法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中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为住院及复查花费且为正规票据,该费共计13447.26元,本院予以采信。善堂镇辛庄卫生所出具的2365元票据,无处方、无治疗病历,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系中介机构出具的统一收费专用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司法鉴定书,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母亲及子女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黄兵军乘坐被告刘存善驾驶的豫FCS969小型轿车一起到淇滨区看楼外墙保暖工程,行驶到淇滨区黄山路与闽江路口时,与陈盛林驾驶的豫FXP16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兵军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入住浚县人民法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颈椎齿状突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2347.46元,复查费用1099.8元,两项共计13447.26元。被告刘存善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存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盛林无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刘存善同意负责黄兵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但之后刘存善未再支付赔偿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黄兵军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黄兵军颈部活动度丢失18.75%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刘存善驾驶的豫FCS969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员险,限额为10000元。陈盛林驾驶的豫FXP16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0月1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兵军乘员保险费用9000元,原告黄兵军放弃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10%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兵军11000元,原告黄兵军放弃1000元。下余款项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兵军母亲王改娣,农民,1948年3月5日出生。黄兵军之女黄钰莹2004年8月7日出生,黄兵军之子黄川2007年9月2日出生,黄兵军兄姐三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具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存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黄兵军各项损失。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447.2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906.64元(24457元÷365天×14天×2人+24457元÷365天×90天×1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586.87元(24457元÷365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改娣生活费2813.86元(5627.73元×15年×10%÷3人),被扶养人黄钰莹生活费2813.86元(5627.73元×10年×10%÷2人),被扶养人黄川生活费为3376.63元(5627.73元×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55.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及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5155.80元。被告辩称另支付原告1000元及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存善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兵军各项损失款351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存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人民陪审员 庞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