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路西。 负责人苏小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贵洲,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郑美松,女,1969年6月22日生。 被告朱海艳,女,1977年12月18日生。 被告元成强,男,1976年6月27日生。 被告蔺美英,女,1975年5月1日生。 被告赵红宾,男,1976年5月1日生。 被告郭艳飞,男,1979年1月8日生。 被告郑青松,女,1967年3月20日生。 被告赵白信,女,1956年6月8日生。 被告程文勋,女,1978年7月24日生。 被告范三平,男,1956年2月9日生。 被告范国杰,男,1987年7月11日生。 被告郭运海,男,1957年8月27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分庄信用社)诉被告郑美松、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分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侯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松、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分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郑美松于2010年11月30日在我社贷款98万元,并由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蔺龙生、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刘彦岗、范国杰、郭运海、郑立军、张晓燕为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于2011年11月29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郑美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蔺龙生、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刘彦岗、范国杰、郭运海、郑立军、张晓燕等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美松、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郑美松及担保人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蔺龙生、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刘彦岗、范国杰、郭运海、郑立军、张晓燕与原告三分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郑美松向原告担保贷款98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72‰,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由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蔺龙生、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刘彦岗、范国杰、郭运海、郑立军、张晓燕作为被告郑美松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郑美松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郑美松到期未偿还贷款,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蔺龙生、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刘彦岗、范国杰、郭运海、郑立军、张晓燕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郑美松发放了贷款本金9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美松归还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美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蔺龙生、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刘彦岗、范国杰、郭运海、郑立军、张晓燕等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蔺龙生、刘彦岗、郑立军、张晓燕的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明原告单位身份;3、2010年11月30日被告郑美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美松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本金为98万元;4、2010年11月30日的被告郑美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郑美松在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的借款98万元的事实;5、借款人郑美松及担保人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人员身份情况;6、担保人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以上人员担保情况。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分庄信用社与被告郑美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郑美松偿还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作为被告郑美松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美松追偿。被告郑美松、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出对被告蔺龙生、刘彦岗、郑立军、张晓燕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600元,由被告郑美松、朱海艳、元成强、蔺美英、赵红宾、郭艳飞、郑青松、赵白信、程文勋、范三平、范国杰、郭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卫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