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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红与翟波涛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燕红,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波涛,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新乡市凤泉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燕红,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波涛,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李燕红诉被告翟波涛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帅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红、委托代理人刘军谊、被告翟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红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全额付清后,双方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燕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恶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至今生活无着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波涛辩称:我们2012年10月25号到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我们共同在绿茵河畔按揭购买了一套房,价值28万元,银行还有8万元未还,扣除银行贷款房子净值20万元,我和原告约定我给原告10万元,房子归我所有,因为我还需要抚养孩子拿不出来这么多,就约定为慢慢还,共还15万元,我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欠条,我认可这15万元,但是我需要慢慢还她,或者等我把房子卖了一次性给她。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的15万与离婚协议上的是一回事。当时口头约定等被告把房卖了给原告钱。我们一开始约定的就是15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也无异议,都是我签或写的,我们起初商量我一次性给原告10万,因为我手里没钱,就又重新商量我给她15万慢慢还,等房子卖了就一次性给她了,所以我们就在协议上约定为15万元,在签协议同一天又给她打了15万的条,15万是我们离婚的财产分配安排。

被告无证据材料递交。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离婚协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全额付清后,双方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当日未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后,曾口头约定等房屋卖后被告全部偿还原告15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离婚时,有权订立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全额付清后,双方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和欠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离婚协议和欠条上没有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事后虽然口头约定等房屋卖后被告全部偿还原告150000元欠款,但卖房时间并不明确,也不确定,该口头约定仍然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限无法通过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双方也不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辩称双方最初约定的是一次性给原告100000元,因为被告手里没钱,就又重新商量给原告15万慢慢还。该意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红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翟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帅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建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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