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好欣,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6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夏、张伟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及辩护人李好欣、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李夏、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木某、闫某某等人在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开设赌场,定期组织当地和周围县市人员利用斗鸡进行赌博,二被告人从中抽头牟利,涉案赌资8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闫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木某、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辩护人的辩论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冉 伟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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