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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59号 (2014)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59号

(2014)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 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NCT187号小型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会亭镇崔楼村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轻伤。后分别对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测。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某静脉血血样酒精含量271.6mg/100ml,李某某静脉血血样酒精含量172.3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并送到医院抢救,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其次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被告人赔偿李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的强制险外,又赔偿现金26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06月14日22时15分许,我在会亭街上吃饭时喝了半斤多白酒。饭后,我驾驶豫NCT187号小型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我记不清车速了,行驶到S202线会亭镇崔楼十字路口南侧与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一起。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我也不知道摩托车是往哪方向走的,事故后我不知道谁报的警,救护车到后,我和救护人员一起把伤者送到了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随后处理事故民警也到了医院,我就被带到交警队了。我有C1D驾驶证:证号是41232619730921661X。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听我妈妈说我弟弟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会亭镇崔楼村十字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后,李某某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李某某可能没有驾驶证,其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李某某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他的头部、腿部均受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我和刘某某、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十几个人一起在会亭镇西街红旗饭店吃的饭,当时我们大概喝了四斤白酒,两件啤酒。我喝了约有半斤白酒。饭后驾驶摩托车走时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受伤昏迷了几天。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我都记不得了。

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二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6mg/100ml;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断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经诊断,李某某头面部外伤,颅内出血不除外;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骨折。

6、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伤经CT片示:左侧股骨隆间及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与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案发后经夏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肖某某将车辆参加强制险赔偿李某某外,另赔偿李某某26000元,李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追究肖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9、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明事故后对肖某某的豫NCT187号小型车辆及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10、驾驶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肖某某准驾车型C1D。

11、受案登记表一份。

1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5日出具前科证明一份,证明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肖某某有犯罪记录。

1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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