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杨书勤,女,1953年11月21日生。 原告张清芳,女,1952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云成,男,1969年11月2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武警消防支队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燕,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书勤、张清芳与被告朱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勤、张清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朱云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勤、张清芳诉称: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朱云成驾驶豫R573K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金象物流北侧23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杨书勤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躲避中侧翻摔倒,造成车辆受损,杨书勤及乘坐人张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书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清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方城县公安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损失极大,而被告朱云成分文未付。由于肇事车辆豫R573K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书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原告杨书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4、原告杨书勤在方城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5、被告朱云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豫R573K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6、电动三轮车维修发票一份; 7、原告杨书勤交通费票据合款1500元; 8、原告杨书勤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9、原告张清芳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10、原告张清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11、原告张清芳在方城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 12、原告张清芳交通费票据合款500元。 被告朱云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朱云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朱云成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朱云成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各一份。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鉴定级别高,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朱云成驾驶豫R573K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金象物流北侧23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杨书勤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躲避中侧翻摔倒,造成车辆受损,杨书勤及乘坐人张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书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清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方城县公安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杨书勤共花费医疗费5238.2元(方城公安医院839.2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4399.79元),2013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张清芳共花费医疗费2117.39元(方城公安医院639.9元,方城县人民医院1468.49元),2013年11月13日出院。2014年4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为杨书勤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0日,鉴定费1600元。肇事豫R573K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较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书勤、张清芳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年。 2、原告杨书勤住院共计13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2日),经鉴定护理时间100日,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00(100x5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260(13x20=26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260(13x20=260)元,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55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13日)误工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700(155x50=7700)元。 3、原告杨书勤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0周岁,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年的10%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 4、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书勤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花费维修费1000元。 5、原告张清芳住院共计5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0 (5x5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0(5x20=10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0(5x20=1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云成驾驶豫R573K8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与原告杨书勤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躲避中侧翻摔倒,造成车辆受损,杨书勤及乘坐人张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书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清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朱云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阳光保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清芳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依照相关规定,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杨书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杨书勤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以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被告朱云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属实,结合住院时间和往返路程,酌定杨书勤花费交通费500元,张清芳花费3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书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38.2元、误工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39909元(5238.2+7700+260+260+5000+16950.68+500+3000+1000=39908.88,四舍五入为39909)。原告张清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17.39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867元(2117.39+250+100+100+300=2867.39,四舍五入为2867)。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书勤请求超过39909元的部分和原告张清芳请求超过28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书勤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990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清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867元。 三、驳回原告杨书勤、张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600元,由被告朱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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