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1604号 |
原告吴海波,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开锋,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海波诉被告王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开锋于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此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160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被告王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建房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3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并以被告在信用社的股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7月,本金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已归还本金54400元,本金计算数额不对,约定利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3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每月结息,以被告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予以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先后4次归还原告款34400元,原告陈述该4笔款项系清偿借款利息,被告质证认为系清偿借款本金。2013年11月3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王开锋所有的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260000元予以冻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归还款额是清偿原告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加焦点1,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至同年9月7日支付利息四笔共计344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委托他人支付2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质证认为其及委托他人所支付原告5笔款共计544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不是清偿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即“每月结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四笔款项(2013年9月7日前)书面约定及双方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原、被告认可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过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利息计算时间为本金250000元部分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本金30000元部分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60000元计息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波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本金250000元部分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本金30000元部分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本金260000元计息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上述时间、标准计算数额扣除已清偿利息34400元为应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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