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闫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文某某、高某),女 ,1970年5月12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闫某某,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女儿闫某某(又名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财产均平均分割。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 (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一份; (4)到庭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闫某某(现已成年),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女儿闫某某。2013年1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闫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财产均平均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二人自2013年底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二人分居时间至今尚未满二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法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