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12号 |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索文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树海,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殷朋亮,男,1973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霞,女,1978年4月20日生。 被告陈国旺,男,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韩玉,男,1974年7月12日生。 被告杨少林,男,1973年6月16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官庙信用社)诉被告殷朋亮、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官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朋亮、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官庙信用社诉称,被告殷朋亮于2008年6月30日在我社贷款80万元,现下欠本金76万元并由被告李子昱、杨广俊、刘霞、刘玉明、万顺江、李忠、陈国旺、杨安林、刘文岗、韩玉、殷万青、杨少林、万建才、张天顺为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殷朋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子昱、杨广俊、刘霞、刘玉明、万顺江、李忠、陈国旺、杨安林、刘文岗、韩玉、殷万青、杨少林、万建才、张天顺等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朋亮、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殷朋亮及担保人李子昱、杨广俊、刘霞、刘玉明、万顺江、李忠、陈国旺、杨安林、刘文岗、韩玉、殷万青、杨少林、万建才、张天顺与原告三官庙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殷朋亮向原告担保贷款8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3.074‰,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李子昱、杨广俊、刘霞、刘玉明、万顺江、李忠、陈国旺、杨安林、刘文岗、韩玉、殷万青、杨少林、万建才、张天顺作为被告殷朋亮向三官庙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殷朋亮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殷朋亮到期未偿还贷款,李子昱、杨广俊、刘霞、刘玉明、万顺江、李忠、陈国旺、杨安林、刘文岗、韩玉、殷万青、杨少林、万建才、张天顺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官庙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殷朋亮发放了贷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4万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被告殷朋亮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5月23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7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要求被告殷朋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76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74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71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李子昱、杨广俊、刘霞、刘玉明、万顺江、李忠、陈国旺、杨安林、刘文岗、韩玉、殷万青、杨少林、万建才、张天顺等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子昱、杨广俊、刘玉明、万顺江、李忠、杨安林、刘文岗、殷万青、万建才、张天顺的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明原告单位身份;3、2008年6月30日被告殷朋亮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殷朋亮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4、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4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殷朋亮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殷朋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殷朋亮的还款金额;5、2008年6月30日被告殷朋亮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殷朋亮在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的借款事实;6、借款人殷朋亮及担保人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人员身份情况;7、担保人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以上人员担保情况;8、(2011)龙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在法定时效内起诉。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官庙信用社与被告殷朋亮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殷朋亮偿还贷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作为被告殷朋亮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殷朋亮追偿。被告殷朋亮、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出对被告李子昱、杨广俊、刘玉明、万顺江、李忠、杨安林、刘文岗、殷万青、万建才、张天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76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74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71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00元,由被告殷朋亮、刘霞、陈国旺、韩玉、杨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卫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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