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578号 |
原告郝常红(曾用名郝五星),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畅秀菊,女,196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郝常红诉被告畅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常红、被告畅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常红诉称,原告郝常红从2009年4月22日起,给被告畅秀菊饲养的生猪供应饲料。到2011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拒不偿还饲料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畅秀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饲料款,但已经还了12000元,还欠8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该书证无异议,但主张欠款只剩80000元,已经还了12000元。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后经对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郝常红长期向被告畅秀菊供应猪饲料。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下余货款83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猪饲料,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货款。经对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常红货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畅秀菊负担1875元,原告郝常红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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