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13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受父母之命,被告入赘到我家,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3日生育一子李翟某。2006年生育一女翟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恶言辱骂,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准备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的阻挠,未能办成。无奈,我与2013年6月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未尽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翟语嫣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应更好尽家庭义务。建议法庭给以调解,让双方和好,让双方更好尽家庭义务。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目的证明双方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翟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入赘到原告李某某家生活,199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3月3日生育一子李翟某,2006年生育一女翟语某。婚生子李翟某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打,原告于2013年6月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翟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元,现存单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矛盾扩大,原告于2013年6月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翟语某的抚养问题,由于翟语某现在和原告在一起居住上学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符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翟语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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