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城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张振友,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宗学龙,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朱小四,女,196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张振友诉被告宗学龙、朱小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学龙、朱小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友诉称:2011年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振友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借出后被告仅结清了2012年12月4日前利息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4日以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 2、释之办事处西关村证明一份。 3、贾某某证言一份。 4、周某证言一份。 5、冯某某、王某某证明各一份。 被告宗学龙、朱小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宗学龙、朱小四以改建加油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振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振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照18‰计付,并以方城县通仙观街386号住房一座作为抵押,借款期间为6个月。该款借出后,被告宗学龙、朱小四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4日,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振友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将被告所有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通仙观街386号房产一套抵押于原告张振友,但双方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宗学龙、朱小四向原告张振友借款300000元属实,有借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振友当庭陈述被告宗学龙、朱小四已经结清2012年12月4日前利息,故2012年12月4日以后利息仍应按照双方借条约定月息18‰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宗学龙、朱小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学龙、朱小四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友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宗学龙、朱小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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