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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敖锋、周德萍、陈军、赵莹莹、杨波、周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敖锋,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河南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敖锋,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

被告周德萍,女, 1986年9月28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系敖锋妻子。

被告陈军,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

被告赵莹莹,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系陈军妻子。

被告杨波,男,1988年4月5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

被告周娟,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联保成员,系杨波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敖锋、周德萍、陈军、赵莹莹、杨波、周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王德瑞、被告周德萍、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锋、赵莹莹、杨波、周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约定六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被告敖锋、周德萍夫妇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万元,俩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原告敖锋、周德萍归还拖欠借款本金41928.36元及利息1026.0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实际支付利息以结算当日计算为准);

2、被告陈军、赵莹莹、杨波、周娟对被告敖锋、周德萍夫妇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

3、借据原件一份。

被告周德萍辩称,敖锋贷款时,我们已经在闹离婚,签协议我只是帮个忙签个字,原来曾经贷过款,都还了,没料到这次他没有还上,并且我和敖锋已经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男方债务与女方无关,无经济纠纷。

被告周德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周德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陈军辩称,我们找不到敖锋,没有办法。我自己贷的款已经还清了,他的欠款我们没有能力还;银行应该先向敖锋要,银行找他要不到钱,我们也要不到钱。

被告敖锋、赵莹莹、杨波、周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约定六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被告敖锋、周德萍夫妇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万元,俩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欠本金41928.36元及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敖锋、周德萍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任何关系,2013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敖锋、周德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军、赵莹莹、杨波、周娟未按联保协议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被告敖锋、周德萍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军、赵莹莹、杨波、周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敖锋、周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德萍以妻子名义在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敖锋、周德萍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周德萍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锋、周德萍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1928.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陈军、赵莹莹、杨波、周娟对被告敖锋、周德萍夫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敖锋、周德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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