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780号 |
原告周敏,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定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周敏诉被告孙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定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孙定国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335省道行至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逃逸,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01664.86元。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孙定国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路段时,与原告周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周敏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定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于2013年9月19日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7784.60元,本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定国垫付医疗费104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伤口发炎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36.2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周敏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进行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敏伤残等级为九级,2、周敏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周敏系农业户口,在正阳县雷寨乡施庄村经营食杂店;2、原告周敏长女冯世佳于2000年10月8日出生、长子冯奥翔于2008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冯佳慧于2011年2月25日出生;3、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年收入31485元/年;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定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路段时因未靠右通行,与原告周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敏受伤,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定国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敏无责任,有正阳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应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因有评估意见书为据,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从事零售个体经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年收入31485元/年执行,即每天按86.26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16日,误工时间为120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执行,即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该发票系联号,不应全部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720元。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长女冯世佳于2000年10月8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3年另10个月,长子冯奥翔于2008年12月17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1年零6个月,次女冯佳慧于2011年2月25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5年零4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被告孙定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7784.60元+436.20元+6000元-10400元=23820.80元;2、误工费:86.26元/天×120天=10351.2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35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22元/天×(23天+6天)=673.38元;4、交通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天)=87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0元/天×(23天+6天)=29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3年+(10个月÷12)]+5627.73元/年×20%×[11年+(6个月÷12)]+5627.73元/年×20%×[15年+(4个月÷12)]}÷2=17258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8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1-10项共计9234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344.54元。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