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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士海等与李春玲等为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城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士海,男,1942年9月1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袁义松,男,1966年2月29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袁义峰,女,1970年9月16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城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士海,男,1942年9月1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袁义松,男,1966年2月29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袁义峰,女,1970年9月16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女,1968年9月18日生。

被告袁鑫仪(反诉原告),女,2002年4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玲,女,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女,1962年10月2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士海、袁义松、袁义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袁鑫仪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海、和原告袁士海、袁义松、袁义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李春玲和被告李春玲、袁鑫仪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袁士海与杨淑贞系夫妻关系,袁义松、袁义峰系袁士海夫妇的长子、长女,袁某某系袁士海夫妇的次子,系李春玲的爱人,系袁鑫仪的父亲。2001年农历8月16日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00500元(赔偿款在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存放),其中丧葬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之后为了办理袁某某的丧事,原告袁士海由交警队领取5000元,为治疗杨淑贞疾病袁士海又分几次到交警队领款合计6000元。杨淑贞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因病死亡。2008年7月份袁义敏等11人起诉被告袁士海追要欠款,经判决后法院强制执行从交警队提走赔偿款21000元。现交警队存放着袁某某死亡的下余赔偿款和摩托车赔偿款,对该笔款项应当依法进行继承分割。故三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袁某某的赔偿款。

二被告反诉要钱纯属无理取闹,袁某某就是因为被告李春玲闹分家,袁某某骑摩托买化肥出事故死亡的。二被告在本案反诉,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涉及面过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抗辩理由的成立,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袁士海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4、2014年5月12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

5、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3日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二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共赔偿合计100000元,不存在摩托车赔偿款5000元。原告方从赔偿款中应分得的款项为5430元,包括丧葬费750元、袁士海夫妇的赡养费4680元。总赔偿款100000元中扣除原告方分得的5430元,下余94570元属于二被告所有,系肇事方支付给被告袁鑫仪的抚养费、教育费和被告李春玲的补偿,与三原告无关,不存在三原告继承问题。原告袁士海实际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项远远超过其在诉状中所领取的款项。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十二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由法院执行机关从在交警队的赔偿款中提走21000元,属于原告袁士海的个人债务应由袁士海个人负担,不能从袁某某的赔偿款中执行扣除。原告方诉状中诉称的赔偿款总额与分项赔偿数额之和前后不一致。原告袁士海由交警队领取的款项应由交警队出具证明真实。综上二被告认为三原告诉称的分割继承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告请求。

二被告反诉称:肇事方赔偿的款项系抚恤金性质,系补偿给袁鑫仪和李春玲这两个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李春玲与袁某某从订婚到结婚,没有花费袁士海任何钱,更不欠任何外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袁义松从交警队领取1000元,办丧事袁士海又从交警队领取3500元。在处理事故时,肇事方仅愿意赔偿2万多元,由于李春玲坚决不同意并到交警队要求,双方谈到32000元。后来李春玲及代理人李广荣扔不同意,经过李春玲的姐姐李广荣多次不辞辛劳的向有关部分反映、申诉,在这期间李广荣受到多次的辱骂、殴打,直至2005年7月由省公安厅协调南阳市公安局处理,才最后将赔偿款定为100000元,作为补偿李春玲和袁鑫仪的费用,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李春玲姐姐李广荣为了让李春玲、袁鑫仪获得赔偿,遭受长达几年的辛苦,花费巨大,该费用应由袁士海等人负担。袁士海为了达到骗取赔偿款的目的,虚构债务,让袁义敏等十二人以借条起诉他,由法院执行将在交警队的赔偿款提走21000元归袁士海所有。袁义松对袁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系其将摩托借给袁某某的,100000赔偿款中根本不包含摩托车钱,袁义松已经在事故发生后领取1000元。袁某某的母亲杨淑贞在生前一直随与李春玲一家共同生活,治病、生活的费用也从袁某某的赔偿款中领取,李春玲尽到了赡养义务,杨淑贞留下的遗产应由李春玲继承,与三原告无关。袁士海在袁某某死亡后,未经李春玲及袁鑫仪同意,私自将袁某某的老宅基地和房子、树木卖掉,该钱款应当返还给李春玲、袁鑫仪。李春玲在与袁某某订婚时,袁士海承诺“这四间平房系袁某某自己打工挣钱建的,是小方的房子,老宅基地也是小方的”,才与袁某某结的婚。袁某某死亡后,该房产应由儿女袁鑫仪继承。综上,二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领取的赔偿金2100元和多领取的赔偿金4250元,赔偿损失20万元;袁士海返还袁某某的房产证及房屋和出售袁某某宅基地及房子、自留地和树木的价款;袁义松承担造成袁某某死亡的一切责任;三原告赔偿李广荣为处理协议袁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计320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的成立,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方民商字第122、123、124、125、126、128、129、130、131、132、133、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2011)南民商再字第5、6、7、8、9、10、11、12、1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3、(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42、01843、01844、01845、01846、01847、01848、01849、01850、018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4、(2009)方执字第74、75、76、77、78、79、80、81、82、8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实十二人起诉袁士海借款系袁士海的个人债务,债务总标的21000元由执行机关从袁某某死亡赔偿款中提走。

5、宛劳字【2008】第0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2007)方行初字第75、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7、(2008)南行终字第39、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8、(2012)南行申字第09、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9、2012年3月9日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0、2012年3月9日李春玲欠条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实为处理袁某某死亡赔偿一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11、(2013)方行初字第61号、(2014)南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实署名为袁士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

法院依据申请调取袁某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卷宗材料一份和2013年11月13日交警队证明一份、借据6份合款11500元。其中袁义松领款4500元,袁士海领款7000元,(2001年10月5日袁义松领款3500元,2001年10月4日袁义松领款1000元。2003年5月9日袁士海领款3000元,2004年3月4日袁士海领款1000元,2004年6月10日袁士海领款1000元,2005年1月21日袁士海领款2000元。)。

另查明,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2001年发生事故)在2005年经省公安厅领导协调,肇事方不分项一共赔偿100000元,包括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向交警队交付的部分费用。另外袁某某所驾驶的红色摩托系七成新,在事故中损害。摩托车车主系袁某某之兄袁义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袁士海与杨淑贞系夫妻关系,原告袁义松、袁义峰系袁士海夫妇的长子、长女,袁某某系袁士海夫妇的次子,系被告李春玲的爱人,系被告袁鑫仪的父亲。2001年10月3日中午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S01线198KM+895米处与李方亭驾驶的豫G-2218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11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双方当事人下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3年7月7日就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袁某某父亲袁士海与肇事司机李方亭的委托人张长淮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如下“李方亭驾车与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某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协商同意,现一次性处理:由李方亭一次性赔偿对方埋葬费、抚养、拾年赔偿等各种费用陆万壹仟元整(抢救费除外)。此事故一次解决,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当事人各方签字:袁士海 张长淮 办案人:事故处理员 徐伟  孔超”。由于袁某某  的家属对赔偿数额不同意,2005年经省公安厅领导单方同意,共计补偿人民币100000元。2001年10月4日袁义松在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领款1000元,2001年10月5日领款3500元,2003年5月9日袁士海在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领款3000元,2004年3月4日领款1000元,2004年6月10日领款1000元,2005年1月21日领款2000元。由于原被告各方对肇事车方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20日原告袁士海、袁某某、袁义松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袁某某的赔偿款32500元。被告李春玲、袁鑫仪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应由儿女袁鑫仪继承,原告袁士海返还领取的赔偿金2100元和多领取的赔偿金4250元,赔偿损失20万元;袁士海返还袁某某的房产证及房屋和出售袁某某宅基地及房子、自留地和树木的价款;袁义松承担造成袁某某死亡的一切责任;三原告赔偿李广荣为处理协议袁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计320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另查明,1、2013年11月13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袁某某死亡事故一案情况说明  袁某某死亡事故先期调解是陆万壹仟元整,后经省厅领导表态,车方同意,共计补偿人民币拾万元整。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11.13”。

2、2014年5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2001年10月3日12时40分,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S01线198KM+895米处与李方亭驾驶的豫G-2218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死亡。袁某某所驾驶车辆系红色摩托车,该车发生事故时大致有七成新。特此证明  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盖章”。

3、因(2011)南民商再字第5号至14号案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本案需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2012年7月2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4、2002年4月2日被告袁鑫仪出生,袁士海妻子杨淑贞于2006年2月7日因病去世。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非死者的遗产,系对死者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本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应在死者近亲属间合理分配,而不能在其近亲属间继承。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数额明确,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和份额并未明确,需要庭审进一步确认,在该款分配前,属于共同共有,故本案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而反诉原告李春玲、袁鑫仪请求继承袁某某的遗产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共同共有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袁某某母亲杨淑贞在分配方案确定前死亡,丧失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告袁义松、袁义峰请求继承母亲杨淑贞的分得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袁某某死亡的补偿款100000元扣除袁义松领取支付丧葬费4500元外,下余95500元在原告袁士海、被告李春玲、被告袁鑫仪三人之间按照照顾老人和儿童的原则合理分配,以袁士海分得35%(即为95500X35%=33425)、袁鑫仪分得45%(即为95500X45%=42975)、李春玲分得20%(即为95500X20%=19100)为宜。袁士海已经领取的7000元在其应分得的款项33425元中扣除后为26425元(33425-7000=2642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补偿款原告袁士海应分得26425元,被告袁鑫仪应分得42975元,被告李春玲应分得191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义松、袁义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春玲、袁鑫仪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反诉费250元,原告袁士海负担613元,反诉原告李春玲、袁鑫仪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 年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兼)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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