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16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 1994年登记结婚,1997年11月生育长子许某武,2005年生育次子许某文。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对孩子学习、生活不管不问,给我造成很大压力。我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我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长子许尚武由被告抚养,次子许尚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县城生活这些年,房租都是被告负担,长子许某武的学费也都是被告负担。原告说的并不属实,子女和财产都应属我所有。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看病的相关票据和病历报告单,目的证明原告看病花去大量医疗费的事实;2、借条八张,目的证明原告现欠外债28800元的事实;3、本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目的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支持,现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相关票据和病历报告单,以及证据2、借条八张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本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日生育长子许某武,2005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许某文。2008年前后,因为两个孩子在县城读书,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照顾两个孩子上学。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时有争吵,被告许某某所尽抚养义务较少。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长子许某武由被告抚养,次子许某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治病所花的医疗费以及所借外债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次子许某文现和原告在一起居住上学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次子许某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许某武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婚生次子许某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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