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凤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张广银,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陈学礼,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广银诉被告陈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银、被告陈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银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卖给被告10000元的废铁,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称几天后付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学礼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元废铁款是事实,但原告给被告送的废铁里有其他东西,把被告送铁的那家钢厂的炉弄坏了,所以钢厂不给被告钱,被告也没法给原告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学礼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为被告亲笔所写,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钱。经质证,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扣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废铁里有杂质,致被告供铁钢厂的炉损坏,损失2500元。经质证,原告称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提过铁中有杂质及炉损坏的事,认为该扣款确认书系伪证。本院认为,该扣款确认书没有出具人及其签章,且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广银于2012年10月27日出售给被告陈学礼价值10000元的废铁,被告陈学礼未支付现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樊庄收购站废铁钱洋壹万元正(整)。经手人陈学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货款。原告持欠款书证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银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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