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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涛与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松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富绍,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松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富绍,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告张松涛不服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法院接到指定裁定后,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涛,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王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涛诉称,2008年3月10日张松涛经舞钢市尚店镇尚店村委会同意向尚店镇人民政府提出旧房翻新申请,尚店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先后向原告张松涛送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选址意见书》,但《规划许可证》却迟迟未给。2013年原告张松涛在诉舞钢市国土局一案的庭审材料中发现了2008年3月10日申请的《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表》,规划证已办妥,但没向其送达。原告张松涛认为,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出台前,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职责为原告张松涛颁发规划许可证,出台后,则应当由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即使不给原告张松涛办证,也应当告知其原因,或者告知其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张松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张松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8)舞行初字第9号裁定,证明张松涛第一次诉讼因舞钢市人民政府向其送达《土地证》而撤诉,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2、舞政复决字【2008】号复议决定书,张松涛第一次撤诉标的是为《土地证》,和本案无关;3、《许可法》26条、30条、35条,证明被告有义务受理原告之申请;第二组证据:1、邮寄清单和村干部证明;2、村民小组会议纪要;3、尚店镇政府副镇长卢凤仙接收申请的证明;4、尚店镇政府证明;5、规划用地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松涛在2008年提出的申请是办理《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已不再办理该证。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当时如何办理规划许可证以及如何进行规划还是盲区,到2010年12月1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后,才有了规定,且尚店镇当时尚未进行总体规划,原告申请许可的土地在镇总体规划中的性质尚未明确,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许可,故原告张松涛申请时缺少相关许可的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未作出许可是正当行政行为,唯一的瑕疵就是未向原告张松涛告知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原因及理由,但不予行政许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张松涛要求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也不是发放主体。原告张松涛如果申请行政许可,就应当根据所申请的用地位置,并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正确申请规划许可,但原告张松涛从未向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原告张松涛原来提交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许可是正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张松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镇建筑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进行申请时要求办理的是《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从未申请过,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2、《城乡规划法》,证明城市和镇都要进行规划,并且各项建筑活动要服从规划,对原告这类型的申请怎样规划许可,在原告申请时尚未进行,且法律没有规定,是法律盲区;3、《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证明原告申请的盲区在实施办法里有规定,但出台时间很晚,2008年还没有相关的依据;4、建设部文件(建规【2007】289号),证明新版的规划许可就是这“一书三证”, 即《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其他类型的许可证,原告原来申请的许可证已不存在;5、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建村镇【2012】8号,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且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所申请的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和提供的材料,在2012年才有祥实的规范;6、尚店镇规划图,证明规划图是在2009年才制定完毕,在此之前尚店镇没有规划,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颁发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张松涛经舞钢市尚店镇尚店村委会同意向尚店镇人民政府提出旧房翻新申请,尚店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即转交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在办理过程中发现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原告张松涛申请时,《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还未出台,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河南省建制镇“一书两证”和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废止,建规[2007]289号《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已启用。原告张松涛申请的《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已不再办理,但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张松涛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庭审中,原告张松涛又进一步说明他要求办理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实际上他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要求办理《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从未向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松涛所申请的旧房翻新建设用地属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属于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颁发许可证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张松涛颁发许可证。原告张松涛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予颁发《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张松涛行政许可申请后,在办理过程中《河南省建制镇“一书两证”和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废止,按照建规[2007]289号《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张松涛申请的《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已不再办理,但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原告张松涛不再办理的原因以及不予颁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告知的行为属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不予颁证的正确性。因此,原告张松涛要求确认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予颁发《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松涛要求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属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县一级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其申请事项不在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告张松涛要求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限期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松涛要求确认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不予颁发《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限期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辉

                                             审  判  员  冯京伟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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