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朱XX,女,1983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83年3月7日出生。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素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经过太多了解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些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没事找事的打我,多次打的我伤痕累累,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让被告抚养女儿,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没有经过太多了解不实,说打的她伤痕累累纯属夸张,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孩子归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并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孕检证。主要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对孕检证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份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李某于2002年3月14日出生,女儿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4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朱建华于2013年农历11月份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6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已长达十余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引起了一些隔阂,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从有利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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