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98号 |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运安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任校长职务。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与被告方城县运安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运安驾校)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安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南阳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驾校学员张某某驾驶豫R5027学号教练车在驾校院内与驾驶员党某相撞,造成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证明:经交警队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依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党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党某将张某某、机电学校、运安驾校、人保南阳公司诉至方城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38847元。方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人保南阳公司对党静先行承担60771.28元的赔付责任,并明确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向运安驾校及教练员的追偿权。现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替代赔偿义务,向苏静支付赔付款60771.28元。在该交通事故中,教练员在指导监督学员对车辆进行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教练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教练员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运安驾校承担。依据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运安驾校的追偿权,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运安驾校支付原告已经向党某承担的60771.28元赔偿款,并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2)南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3年2月21日电子转账回单一份; 4、询问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被告运安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11日驾校学员张某某驾驶豫R5027学号教练车在驾校院内与驾驶员党某相撞,造成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证明:经交警队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依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党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党某将张某某、机电学校、运安驾校、人保南阳公司诉至方城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38847元。方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驾校明知张某某无任何驾驶证照的情况下未派教练员随车,允许其独自上车训练,按照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其责任应由驾校及 教练员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改判人保南阳公司对党某先行承担60771.28元的赔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人保南阳公司向方城县会计中心账号888120100100000423支付赔付款60771.28元。之后原告人保南阳公司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运安驾校支付原告已经对党某承担的60771.28元赔偿款并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人保南阳公司在支付赔付款后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运安驾校明知张某某无任何驾驶证照的情况下未派教练员随车,允许其独自上车训练造成事故,张某某的行为系无证驾驶,事故责任应由培训单位被告运安驾校承担。故原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替代责任后向被告运安驾校追偿,要求被告运安驾校支付原告已经向党某承担的60771.28元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及赔偿款为交强险赔偿金,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运安驾校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安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城县运安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现金60771.2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方城县运安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年六月 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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