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0608号 |
原告冯国琦,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狮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富,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 原告冯国琦诉被告张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富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将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守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守富向原告冯国琦借款12万元,2012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请,被告张守富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守富所写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富从原告冯国琦处借款并打有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守富所写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守富经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富欠原告冯国琦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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