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713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4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此后育有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目前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3月21日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5年3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0年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已出嫁成家。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奈之下原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原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志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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