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326号 |
原告马仁国,男,回族,住汝州市。 原告马淑培,女,回族,住汝州市。 原告马健彪,男,回族,住汝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买天增,男,回族,住汝州市。 原告海勤,女,回族,住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会,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丙顺,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团领,男,系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仁国、马淑培、马健彪、买天增、海勤诉被告郭丙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国及原告马仁国、马淑培、马健彪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原告买天增及原告买天增、海勤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会、被告郭丙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团领均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晚21时许,原告马仁国的妻子买会乘坐小屯镇季营村6组村民杜河伟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小屯镇宝兴石棉瓦厂路段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郭丙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铲车拖挂的水泥搅拌机相撞,导致买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丙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买会死亡后,留下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及两个年迈的父母。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7.6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40元,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600元,丧葬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每人2万元,被扶养人(马健彪的生活费5032.14×9×0.5=22644.63元、买天增的赡养费5032.14×15×0.2=15096.42、海勤的赡养费5032.14×17×0.2=17109.28元),停尸费900元。以上共计352054.7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住院治疗的详细花费情况,丧葬费应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那么根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是34203元/年,即34203元/年×1/2=17101.5元,而原告该项主张过高。原告证据无法证明鉴定项目,且无明确法律意见,停尸费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所谓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杜河伟、郭丙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本次事故杜河伟负主要责任,郭丙顺负次要责任,但是,对于本案受害者而言,二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或者说赔偿的项目应当是相同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杜河伟已被汝州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那么,杜河伟依法不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有明确规定的,而郭丙顺是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法同样不应当承担受害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事实上,在杜河伟和本案原告各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并没有显示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汝州法院作出的(2014)汝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载明,杜河伟已向本案原告各方实际赔付了1670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各方代理人也明确提出郭丙顺应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其诉讼请求依据是按照30%乘以损失总额计算得出的,因此法院应当在参考上述情节范围内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费不应担由被告承担。对各原告身份无异议,对原告买天增、害勤的抚养费按五个子女份额依法承担。郭丙顺对原告承担损失数额不应超过原告损失减去167000元,而且,本案被告仅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最终裁判情况,被告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杜河伟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20分许,杜河伟驾驶的豫D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平汝路小屯镇宝兴石棉瓦厂路段前,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丙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铲车拖挂的水泥搅拌机相撞,至杜河伟和豫DUXXXX号车乘坐人买会、买雪、买素贤、王晓燕、丁遂强及被告郭丙顺和四轮拖拉机铲车乘坐人屈现安受伤,买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河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丙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买会、买雪、买素贤、王晓燕、丁遂强、屈现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杜河伟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9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买会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休克、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8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037.6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杜河伟达成协议,杜河伟在本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买会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000元整,原告不再追究杜河伟的责任。2014年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因杜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杜河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死者买会系农村居民,原告马仁国系死者买会丈夫,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中长女马淑培出生于1995年10月25日,长子马健彪出生于2005年7月14日。原告买天增、海勤系死者买会父母,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郭丙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铲车系被告郭丙顺所有,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7958元。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3】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平公交复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死者买会的住院记录、票据,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杜河伟驾驶的豫D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平汝路小屯镇宝兴石棉瓦厂路段前,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丙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铲车拖挂的水泥搅拌机相撞,致豫DUXXXX号车乘坐人买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37.6元、护理费60元(30元/人×2人)、误工费40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马建彪的抚养费22644.63元(5032.14元/年×9年×1/2)、被抚养人买天增的抚养费15096.42元(5032.14元/年×15年×1/5)、被抚养人海勤的抚养费17109.28元(5032.14元/年×17年×1/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万元,以上共计308513.73元。被告郭丙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郭丙顺应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损失的30%为宜,即92554.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丙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仁国、马淑培、马健彪、买天增、海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554.12元。 二、驳回原告马仁国、马淑培、马健彪、买天增、海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5元,原告马仁国、马淑培、马健彪、买天增、海勤负担300元,被告郭丙顺负担2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俊 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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