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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0764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大毛,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0764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大毛,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0日典礼同居,2003年元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元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同一村庄村民,双方很了解。原告是二婚,且带有一个孩子,被告仍愿与原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双方感情很好,没有打架吵架的情节,收入也由原告保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二婚,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0日带着儿子胡鹏(现已成年)与被告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1月1日办理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告无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谦让,为共同的家庭生活而努力。本案的原、被告本是同村村民,认识较早,彼此熟悉,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以上,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六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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