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78号 |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 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吸烟喝酒,有很多恶习。且从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回过家,也不与原告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 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有诸多恶习,且经常吵架,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经常沟通。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长时间不回家,也不与家联系,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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