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673号 |
原告 罗X,女,1970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 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杨XX,男,1969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罗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1993年1月1日结婚,并办理登记手续。199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甲。200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一直感情不和。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打工,缺乏沟通,十多年来一直争吵不断,也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还擅自处分巨额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X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3、家庭财产各半。。 被告杨XX辩称,子女现在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且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与被告杨XX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证遗失于2012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199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甲。200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在黄寺岗镇官渡村杨老营组有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在郑州市嵩山路与陇海路康桥玉溪小区有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打,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成林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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