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邵新学,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召召,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邵新学诉被告杨召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新学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杨召召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许,在汝州市汝蟒路金太阳幼儿园路段,被告杨召召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我被撞倒在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召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汝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2、鼻窦积液;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Ⅲ松动,牙缺如。在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800元,药费128元,交通费78.5元。牙齿损伤医生要求出院三个月后修补,需花费800元。我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440元,花费评估费150元。综上,杨召召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损伤,电动车受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4383.22元。 被告杨召召辩称,事故是原告违规行车所致,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应为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责任认定应有原告承担自己的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原告非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它要求不符合规定也不应支持。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被告损伤和损失,比原告的损失更严重。按照同事故同命同价的原则,原告也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杨召召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汝蟒路金太阳幼儿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邵新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邵新学和被告杨召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召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新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邵新学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面部多发骨折;2、鼻窦积液;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Ⅲ松动,牙缺如。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808.78元及门诊费1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在汝州市百姓大药房外购药支出120元。2014年3月2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新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邵新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元。经汝州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44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50元。 被告杨召召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该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邵新学系平煤集团梨园矿退休职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诉讼中,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57张,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医院住院,而出具57张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3】第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汝)价评字【2013】第2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杨召召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邵新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邵新学和被告杨召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召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新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98.78元(22808.78元+10元+120元+60元)、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440元、评估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71935.2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没有提供因该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实际不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召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新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1935.23元。 二、驳回原告邵新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原告邵新学负担55元,被告杨召召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代理审判员 高 向 鹏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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