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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成与褚金刚为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赵国成(反诉被告),男,1953年11月13日生。 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女,197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原告赵国成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赵国成(反诉被告),男,1953年11月13日生。

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女,197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原告赵国成与被告褚金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被告褚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张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成诉称:2010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方城县新一高门口西侧的部分房屋租给被告经营副食百货超市,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1月,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在方城县新一高中门口西侧共计近3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和近400平方米的土地需要被拆迁征收,致使原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经法定解除后,原告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由于合同第七条关于因房屋拆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问题的认识错误,在没有任何给付依据的情况下,把不该给付的搬迁补助费142.80元、临时过渡费428.80元、钢雨棚款4108元及停产停业补助费4300.80元,共计8219元给了被告。另外,房屋拆迁前,被告又擅自将原告20余平方米的钢雨棚拆除拉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得到的8219元和私自拉走的钢雨棚没有合法依据,均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款8219元和私自拆走的20余平方米的钢雨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褚金刚收款条一份;

(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3)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前殷珠全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单复印件一份;

(4)原告与史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5)原告与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6)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八区字第41083067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殷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褚金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知房屋要被拆迁的事实,但仍故意隐瞒真相诱使被告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并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是针对被告褚金刚的补助,被告在支付过17000元装修转让费后也已取得了钢雨棚的所有权,被告依法有权拆除。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褚金刚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褚金刚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2)2010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及9000元收条各一份;

(3)2011年5月20日转让费收据及商店转让合同各一份;

(4)2010年12月1日明白卡及收条各一份;

(5)2010年5月13日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一份;

(6)2010年6月11日拆迁公告一份;

(7)2010年10月19日房屋拆迁合同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褚金刚提起了反诉。

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反诉称:基于被告在本诉中的辩论理由及所提交的事实证据,赵国成在向褚金刚支付拆迁补助费用时,少支付了90.03平方米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用1099.2元、搬迁补助费用128.1元、临时过渡费2822元,且未向褚金刚支付装修补偿费和地板砖款4051元、吊顶款2151元、墙裙瓷砖1236元,两部分费用合计10251.3元,应由赵国成一次性向褚金刚予以支付。

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原告赵国成(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褚金刚的反诉不能成立,该部分费用应归原告所有,与褚金刚无关。

原告赵国成(反诉被告)就被告的反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31日,原告赵国成与被告褚金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褚金刚承租位于方城县第一高中大门西侧的房屋一处用于经商。后因方城县第一高中建设需要,根据政府统一规划,该房屋需依法拆除。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拆迁方达成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由拆迁人一次性向原告赵国成支付了包含房屋补偿、土地补偿、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经营停业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补偿金共计29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赵国成向被告褚金刚出具明白卡1份,将其应给被告的款项及数额逐一列明,其中向被告褚金刚支付钢雨棚全部款项4108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4300.8元、支付搬迁补助费142.8元、支付临时过渡费428.8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认可。在房屋拆迁前,被告褚金刚将钢雨棚拆除拉走。2011年4月18日,被告褚金刚曾起诉要求赵国成返还房租6000元,并获法院判准。2014年4月2日,原告赵国成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款8219元和私自拆走的20余平方米的钢雨棚。诉讼过程中,被告褚金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赵国成一次性向其支付下余的拆迁补偿费共计10251.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辩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又因公益事业的需要进行了拆迁、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8980.40元以及被告在拆迁前将钢雨棚拆除拉走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原告所实际获得各项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且房屋的拆迁既给承租人的对外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又对房屋产权人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租赁活动造成了相应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承租方和出租方均有权获得因拆迁所致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等费用,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后,已经就所获得拆迁补偿费用进行过分配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和钢雨棚,被告以评估价格表为依据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国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褚金刚(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国成负担;反诉费56元,由被告褚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年 七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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