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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956号 原告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源棵,执行董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956号

原告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源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源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顺达牌电梯一部,单价为4200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7月16日两次支付被告电梯款42000元,同年7月28日支付被告安装费4000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安装电梯四个多月,且未将安装电梯调试好并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报告,至今无法将电梯移交原告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电梯款42000元及安装费4000元,并拆除安装原告电梯井道内的设备;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8400元,逾期安装违约金2400元,共计10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交货不存在逾期,安装存在逾期,但逾期的原因是电梯在安装完毕以后,需要经过郑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在电梯验收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场对郑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人员提出不能发合格证,随后又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打电话阻扰郑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发合格证,因而没能按时取得合格报告;二、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电梯款,不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电梯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的事实;二、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二份和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和第一笔安装款4000元,共计46000元;三、安装工程合同的第五条,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工期是2012年7月25日到2012年8月10日,不含验收时间;四、电梯销售合同第八条,用以证明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应进行最后的质量验收,并向原告出具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五、电梯销售合同的第九条和安装合同的第六条,用以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六、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电梯没有通过最终验收,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钢丝绳从电梯里面脱落,原告至今都无法使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钢丝绳不能证明是从电梯上掉下的钢丝绳,也证明不了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六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含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顺达牌TWJ4小杂梯一部,计款42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电梯款15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电梯运至原告工地,下余电梯款27000元于交货前10天汇入被告账户,同时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另向原告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准用证明;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百分之五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8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安装队进场前三日内支付安装费4000元,验收整改合格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报告后,原告支付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下余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周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共计15天,不含验收时间;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7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2700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将电梯运至原告工地,同年7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4000元。之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安装调试。但该电梯至今未经验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含电梯销售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用,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电梯,至今未取得《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电梯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安装费4000元,并将电梯拆除。关于原告称被告逾期交货的问题,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安装的问题,被告予以认可,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30%的违约金,总安装费为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含电梯销售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元、安装费四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千四百元,共计四万八千四百元;

三、被告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电梯井道内的电梯;

四、驳回原告郑州四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被告负担一千零四十元,原告负担一百八十元。保全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进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