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被告人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F809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中段汝阳县社会保险所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庄某某相撞,造成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远某某与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远某某赔偿庄某某经济损失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远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宁念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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