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0473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08月0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1961年03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6年01月24日,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后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08年10月份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涂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01月24日,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09月24日在正阳县永兴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原告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03月2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已经建立,感情基础较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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