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434号 |
原告裴国良,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鹏舞,又名娄鹏武,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娄中现,男, 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夏民国,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裴国良诉被告娄鹏武、娄中现、夏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裴国良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4年4月14日、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徐士伟、被告娄中现、夏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鹏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鹏舞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二分七厘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娄鹏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娄中现、夏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娄鹏武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娄中现辩称,关于借款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是娄鹏武借的钱,我提供的担保,我本不想担保,是夏民国找到我说让我提供担保的,是否偿还利息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应该偿还这30000元借款。 被告夏民国辨称,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应该由贷款人还款,我只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鹏武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裴国良借现金30000元,被告娄中现、夏民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娄鹏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娄中现、夏民国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裴国良现金叁万元整,使用时间二个月,到期保证归还 借款人娄鹏舞 06.8.20 担保人娄中现 夏民国”。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娄鹏武于2012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2年1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3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夏明国出具的承诺书、裴国良出具的还款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娄鹏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被告娄中现、夏民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夏民国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4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故已付借款及利息应从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夏民国辨称,应该由贷款人还款,其只是担保人,只证明有借款的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鹏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国良偿还借款25800元并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5日按本金3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本金29800元计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本金28800元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日按本金27800元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5800元计付利息,支付时从应付利息中扣除6000元)。被告娄中现、夏明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驳回原告裴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裴国良负担77元,被告娄鹏武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高 向 鹏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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