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0538号 |
原告兰之江,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 被告马启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 原告兰之江诉被告李刚、被告马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被告马启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刚从原告处借到现金7万元,被告马启华作出了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刚催讨债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目前被告李刚,被告马启华杳无音信。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被马启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兰之江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此款不还有马启华承担还款,担保人马启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从原告兰之江处借款并打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兰之江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马启华在借条中写明“此款不还有马启华承担还款,担保人马启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马启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刚、被告马启华经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欠原告兰之江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马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刚、马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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