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 罗XX,男,1989年生,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 吴XX,女,1990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罗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贾XX。2012年1月1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直很正常。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开始冷淡原告并提出离婚要求,原告未予理睬。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外出后至今就再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形式的联系。综上,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关系冷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贾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与被告吴XX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贾XX,现随被告吴XX父母生活。2012年1月1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吴XX独自一人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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