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方城民初字第335号 |
原告朱长云,女,1965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建威,男,1986年12月2日生。 原告朱长云诉被告苏建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云诉称:2011年11月25日21时,被告苏建威驾驶豫R29U88号两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北环路清真寺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长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苏建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611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事故认定书。 3、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 4、医疗费发票。 5、村委证明。 6、鉴定书两份。 被告苏建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苏建威驾驶豫R29U88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案外人杨蕾蕾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北环路清真寺路口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朱长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708.12元。2011年12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建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长云无责任,案外人杨蕾蕾无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611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称其诉讼请求总额为51704.25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建威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3、原告朱长云(1965年1月21日生,现年49周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5、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10%×20年=15049.88元)。 6、经鉴定,原告的伤仍需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 7、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 8、自原告受伤(2011年11月25日)至其伤残等级确定(2013年3月31日),时间超过180天,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 9、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240元)。 10、原告朱长云的父亲朱运欣(已去世)、母亲孙玉荣(1940年12月3日生,农民,现年73周岁)共有子女四人:女儿朱长云、长子朱长献、次子朱长杰、三子朱长运,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孙玉荣880.62元(5032.14元/年×7年×10%÷4人=880.6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建威驾驶豫R29U88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苏建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苏建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数额略高,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1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871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苏建威赔偿给原告朱长云。被告苏建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长云支付赔偿款38719元。 二、驳回原告朱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93元,由原告朱长云负担393元,被告苏建威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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