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任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任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某甲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某、被告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春季,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8日生育长女武某乙,1994年3月8日生育长子武某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不但不尽作父亲的职责,更不尽作丈夫的义务,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常常打的我是遍体鳞伤。为了让子女有个完整的家,我曾多次耐心的对被告实施规劝,希望他能够改过自新,然而被告不但不听规劝,而且认为我软弱可欺,更加肆无忌惮地对我实施虐待和毒打。2010年2月份,被告再次对我实施毒打后,我离开了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自此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为原告的作风问题,我要求原告给我10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提交法庭,但好多人都知道原告的作风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1年春季,原告任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8日生育长女武某乙,1994年3月8日生育长子武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6月8日撤回起诉,至今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原告作风不好,对此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武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双方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在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夫妻二人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武某甲在此前的社会法庭调解中也态度坚决的表示要求离婚,足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因原告作风问题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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