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700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03月03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2008年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三年分居。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夫妻共同债权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02月25日,到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0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04月30日,原告起诉到本院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问题双方已经分居三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夫妻共同债权平均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上述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婚后虽然偶因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七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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