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西民商初字第84号 |
原告:刘宏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住所地:西峡县太平镇西坪村张家庄。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石庵管理局)股权转让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程军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和被告黄石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伟诉称:南阳伏牛大峡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于2003年12月成立,该公司以黄石庵管理局内部干部职工入股为主,原告刘宏伟当时作为黄石庵管理局副局长入股60万元,占11.83%的股权比例。2007年6月,在被告黄石庵管理局的担保下,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将430万元股权转让给丁某某,丁某某按1:2的比例给原股东退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丁某某付给股东退股款430万元,下欠股东退股款430万元。其中,原告转让给丁某某44.835万元股权,保留15.165万元股权。2007年10月10日,被告黄石庵管理局及时任该局局长的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负责向丁某某追要下欠股东的退股款,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公司印鉴证照等全部批文手续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掌管使用,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黄石庵管理局承担。此后,被告黄石庵管理局应承担向丁某某追要退股款,向股东支付退股款的义务。被告黄石庵管理局向丁某某索要退股款后向其他股东退还了股金,仅于2009年6月向原告退还了7万元,下余款项没有退还。2007年底,原告为被告垫付6万元(5万元现金、1万元利息)代办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变更事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43.835万元(44.835万元-7万元+6万元=43.835万元),但该款被被告挪用。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43.8350万元,并自2008年3月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原告刘宏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三份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在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入股情况。2.原告和丁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丁某某。3.2007年10月10日黄石庵管理局和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4.原告和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会计签订的退股金明细,其中包括了原告诉请的数额。5.管理局的经办人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挪用了应该退给股东的款项。6.原告向当时被告提交的几份书面报告,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催要退股款。7. 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原告为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垫付的60000万,其中本金50000万、利息10000元。8.2007年5月19日,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明转让总价款为1300万元。9.2007年6月2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股东与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总价款为1300万元,包含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全部债务,转让款分二批支付,并且第二批款汇入被告黄石庵管理局账户后即视为履行了对股东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监督担保单位签字盖章。10. 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丁某某的交接清单,证明原公司股东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11.2007年6月12日,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的董事会记录一份,证明第二批退股款由被告支付。12. 黄石庵管理局(2003)14号文件,证明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是黄石庵管理局倡导成立的。13. 2007年5月19日伏牛大峡谷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全部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明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300万元及整个交接的程序。14.2007年6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六个股东与丁某某签订的,证明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是1300万元,包含公司全部对外债务;1300万元支付的办法是协议生效后支付700万元,所附条件是将外债偿还后支付下余的600万元,并且第二批600万元备注:汇入黄石庵管理局账户,视为丁某某向转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按转让方董事会研究的意见分配;合同落款仍然有黄石庵管理局印章。15.2007年12月4日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协议是相吻合的。16.2007年6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转让价款是1300万元分两批支付,支付股东股权付款有个先后顺序分配,二期就是由黄石庵管理局管理支付。17.2005年11月15日验资报告一份、2007年11月15日验资报告一份、2007年8月13日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出资情况,刘宏伟出资60万元及当时的外欠债务情况。18.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的通话录音,证明程某某说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19.2008年5月6日经手赵某某开的现金出入凭证。20.2007年10月12日赵某某经手出具的借据。21.南阳伏牛大峡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股金变更及转让情况说明、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股权转让后对照表。22.2003年12月25日黄石庵管理局和伏牛山耍荷关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23.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被告黄石庵管理局辩称: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法不能成为担保人,故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依据担保协议,原告不是担保合同的主体,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退一步来说,即使担保协议成立,被告担保的也只是行为,而非退款义务,故被告不应就退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股本金已退还,原告要求按照1:2退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挪用了退股款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挪用了退股款。综合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法不能成为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于2003年12月成立,该公司以黄石庵管理局内部干部职工入股为主,原告刘宏伟当时作为黄石庵管理局副局长累计入股60万元。 2007年6月21日,刘宏伟等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股东作为转让方、丁某某作为受让方、黄石庵管理局作为监督担保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全部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丁某某;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付款700万元汇入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账户,按董事会意见分配,该款到账后出让方将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全部证照、证书、印章、协议等相关资产及手续移交受让方,同时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变更登记;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转让方付清对外债务并移交与景区所在地乡村组所签的协议后,受让方将600万元汇入黄石庵管理局账户,视为受让方向转让方履行付款义务,按董事会意见分配;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转让过渡期的运作,转让方委托刘宏伟、受让方委托丁世生共同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法律手续;本合同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采取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如统一的格式合同条款与本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需的证照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监督担保单位黄石庵管理局协调解决移交中的合同完善、债务清偿等遗留问题。 2007年8月28日,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刘宏伟与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宏伟同意将股权44.835万元以44.835万元转让给丁某某;出资转让于2007年9月10日完成。 2007年10月10日,黄石庵管理局与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部分股东股权转让给丁某某后,丁某某已付退股款425万元,尚下欠股东退股款425万元,其中下欠刘宏伟39.835万元;根据股东代表与丁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下欠的股东退股款由担保单位黄石庵管理局和担保人王某某负责向受让方丁某某追要,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印章及有关文件资料转交给担保人王某某保管并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担保单位黄石庵管理局和担保人王某某承担。 2007年11月22日,丁某某与刘宏伟的股东签署的“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股金变更及转让情况说明”确认:刘宏伟股金为60万元,转让给丁某某44.835万元股权,保留15.165万元股权。 2008年10月30日,黄石庵管理局财务人员程某某向该局李金平局长汇报并出具“关于管理局借支伏牛大峡谷退股资金的情况说明”:“李局长:您好!我代管伏牛大峡谷股权转让退股资金共170万元。其中支付股东31万元,王金敏局长借出5万元,管理局借支134万元[批注:134万元-60万元(王局还)=74万元+5万元(王局借)=79万元]。现将管理局借支情况向您作详细汇报:……。汇报人程某某 2008年10月30日。” 2009年6月,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以内部转账形式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7万元借条,原告将其视为被告支付其退股款7万元,并在起诉时予以扣除。 另查:南阳市黄石庵林场(河南伏牛山国家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该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管理国有林场,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检疫、新项目开发、科研技术引进;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举办单位:南阳市林业局。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作为以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为主要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因此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与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及其股东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根据该“担保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三方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将600万元汇入黄石庵管理局账户,视为受让方向转让方履行付款义务;黄石庵管理局与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亦明确受让方尚下欠刘宏伟39.835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事实上,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也确实收到股权转让受让方转来的股权转让款,且现在所占有的股权转让款已超出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庵管理局退还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下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虽然,刘宏伟与丁某某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宏伟将股权44.835万元以44.835万元转让给丁某某;但是, 2007年6月21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采取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如统一的格式合同条款与本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因此,刘宏伟与丁某某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格并不能作为确认转让价款的依据。黄石庵管理局与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确认受让方尚下欠刘宏伟39.835万元退股款(股权转让款),对于其他未经被告及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董事会确认的款项,被告没有退还义务。原告诉称在签订了担保协议之后,原告另外多转让给丁某某5万元,该5万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因原告所诉的该5万元款项被告黄石庵管理局并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及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董事会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2009年6月,被告黄石庵管理局以内部转账形式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7万元借条。原告将其视为被告支付其退股款7万元,并在起诉时予以扣除,此行为属于债的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为代办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变更事项垫付5万元现金,伏牛大峡谷旅游公司同意支付1万元利息,合计6万元,应由被告黄石庵管理局支付。因为2007年6月21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需的证照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并约定该费用通过被告黄石庵管理局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从占有丁某某支付的退股款中支付原告32.835万元(39.835万元-7万元)。程某某出具的“关于管理局借支伏牛大峡谷退股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石庵管理局2008年10月30日已占有丁某某的退股款,其中包括原告应得款项32.835万元。被告占有该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宏伟股份转让款32.835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宏伟支付32.835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0元,原告刘宏伟负担1977元,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负担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任 超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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