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北初字第71号 |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4月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3月19日生育女儿闫某甲,2011年农历9月3日生育儿子闫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家庭财产我放弃分割。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闫某甲,2011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闫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由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9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闫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才能使家庭和睦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比较短,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1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这期间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闫某某缺席,未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发表意见,上述问题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