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1135号 |
原告阮景可,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华,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阮景可诉被告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华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原告在寨河街道所有的二间三层门面房一套。约定价格为44万元整。签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4万元,余下30万元约定在15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随后分两次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有收条。余下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 经双方协商并经见证人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见证,原告将位于光山县寨河镇行政街与寨息路南交叉口处(原属光山县工商局寨河老工商所)二间二层以价格44万元整卖给被告王华,合同约定签定当日付14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王华务必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购房后房产证由被告自己办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其与光山县工商局置换的相关手续,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并明确该买卖房屋只有原告与光山县工商局置换协议,无土地使用证等。原告履行交房手续后,被告又分二次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余下房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阮景可将位于光山县寨河镇行政街与寨息路南交叉口处二间二层房屋以价格44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并已支付给原告34万元。二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华,故被告王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套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在支付34万元后未再付款,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就该房屋欠款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景可房款10万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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