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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爱华与刘明礼、刘玉民等分割抚恤金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武爱华,女,出生于1947年8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翟海燕(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礼,男,出生于1953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刘玉民,男,出生于1956年8月1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武爱华,女,出生于1947年8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翟海燕(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礼,男,出生于1953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刘玉民,男,出生于1956年8月18日,汉族。

被告刘伟民,男,出生于1962年9月16日,汉族。

被告刘建明,男,出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爱华诉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华及其代理人柳志国、翟海燕,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及共同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爱华诉称,原告武爱华与丈夫刘文才(已死亡)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照顾其饮食起居, 1999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文才于2012年2月12日因病去世,因其生前系郑州市商务局退休干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郑州市商务局对其发放死亡抚恤金9631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郑州市商务局未发放抚恤金,原、被告对该笔抚恤金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刘文才的死亡抚恤金96316元归原告武爱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共同辩称,原告在与四被告父亲刘文才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地村委发放的有赔偿的租地款,卖地补偿款,且郑州市商务局每月还给原告发放的补助费520元,还有社保方面的保障,均已证明原告的收入能够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故抚恤金应当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武爱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新密市刘寨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刘文才户籍注销证明一份,郑州市关于国家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郑州市商务局退休费的明细表,证明刘文才的抚恤金是96316元;3、刘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刘文才生前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且在刘文才生前尽主要扶养义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3组证据刘寨村委会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其证明效力无效,且证明原告家里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遗嘱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由死者用遗嘱分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显示原告对死者进行主要扶养义务,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和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证明本案的抚恤金应为91316元。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刘文才过世后葬礼由兄弟四人操办。3、刘寨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商务局、新密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计三份,证明原告每月有郑州商务局发放的遗属金520元,每月社保局发放的保障金140.7元,还有刘寨镇刘寨村发放的土地流转金等。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组证人没有到庭不再质证,对3组证据原告的各项补助它不能作为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社保证明是对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入,恰恰证明了原告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爱华与刘文才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文才与前妻生育有四个儿子即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刘文才生前是郑州市商务局退休干部,2012年2月13日,刘文才因病去世,其丧葬由四被告出钱共同办理。依相关法律规定,刘文才死后,其所在单位应发放抚恤金91316元,丧葬费5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抚恤金分配协商不成,无法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抚恤金96316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对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刘文才与原告武爱华共同生活十几年,有着较深的夫妻感情,更是生活中相互搀扶的伙伴,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在刘文才生前就依靠刘文才的工资收入来生活,是刘文才的主要供养人,现刘文才死亡给原告武爱华造成的比其他亲属更大的精神打击和伤害。故本院认为,刘文才的死亡抚恤金91316元,原告应当分配相对其他人多,酌定为50%,剩余部分由四被告平均分配。刘文才的丧葬是由四被告共同办理的,丧葬费5000元由四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恤金91316元由原告武爱华分得45658元,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各分得11414.50元。

二、丧葬费5000元归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共同所有。

以上确定的款项由原告武爱华和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凭判决书到郑州市商务局领取。

三、驳回原告武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被告刘明礼、刘玉民、刘伟民、刘建明共同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陪 审 员 张巧霞  

                                                 陪 审 员 吕永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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