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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孟某,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告妹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孟某,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告妹妹。

原告孟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199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已;于2005年9月初生育次女,取名雷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打架,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199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雷某已(武);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雷某丙。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告起诉到本院,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雷某丙,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婚生女雷某已、雷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婚后虽然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原告虽提供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委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又系孤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七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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