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0599号 |
原告:鲁守军,男,汉族,1978年09月15日出生。 被告:尤运宏,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鲁守军诉被告尤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守军诉称:2013年06月18日,被告尤运宏购买原告的防盗门,没有支付现金,当场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3239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尤运宏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我已经偿还了9000元。 经审理查明,鲁守军在正阳县生产防盗门对外销售,2013年06月-08月份,被告尤运宏购买原告生产的防盗门,没有现金支付,后来双方经过结算,尤运宏共欠鲁守军32393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分别载明欠1760元、3063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32393元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两张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尤运宏购买原告的防盗门,同时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尤运宏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尤运宏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尤运宏又不予认可,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尤运宏辩称该款已经偿还9000元,因没有提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尤运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守军欠款32393元; 二、驳回原告鲁守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6元,由被告尤运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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