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15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车建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HK25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峡县西坪镇驶往卢氏县,行至卢氏县瓦窑沟乡耿店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残疾。对于赔偿问题,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89132.58元,两项共计209132.5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承保是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肇事方应该被列到第三被告。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1、两被告人对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的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也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还是维持了;2、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告在有证据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请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各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2、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3、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目的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情况,以及住院47天的事实;4、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辅助用具票据,目的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05920.3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做鉴定花去800元费用;6、鉴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三处残疾,分别是8级、9级和10级的事实;7、原告户口本,原告母亲王某某户口本各一份。目的证明受原告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行车证和驾驶证,目的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是正常运营车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HK25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峡县西坪镇驶往卢氏县,行至卢氏县瓦窑沟乡耿店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GHK25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3第7肋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并大粗隆骨折;左髌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95194.31元,门诊花去医疗费796元,另购买医疗辅助用具花去185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22天,住院花去医疗费5254.20元,门诊花去医疗费3145.5元。2014年3月26日,由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受原告李某某扶养的人有:王某某,女,1935年8月5日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系李某某母亲。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里光五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残疾。因此,误工费计算天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应当计算天数合计为139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卢氏到洛阳的路途,符合实际,对原告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4575.01元、误工费9313(67元/天×139天)、护理费3149元(67元/天×47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8475.34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15元(5627.73元×5年÷5人×33%)、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8041.4元。原告所诉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91256.39元,剩余96785.01元,由原告承担20%即19357.00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77428.008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91256.39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67428.0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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