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0204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1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1月24日生女儿李某甲,2003年2月21日生儿子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在这两年时间被告对我及儿女不闻不问,被告无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给予原告资助3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李某甲证明一份; 3、冯某某证明一份; 4、孙铺二小证明一份; 5、孙铁铺镇马岗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一起。1995年11月24日生女儿李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2月21日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孙铺二小。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尽夫妻义务,而被告自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的长女李某甲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共计16800元[2400元×(18-11)年]。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三万元资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16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李某某享有对李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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