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2号 |
原告:吕天涯,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杜景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6日。 被告:李玉丽,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8日,系杜景华之妻。 原告吕天涯诉被告杜景华、李玉丽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吕天涯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景华、李玉丽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先后在洛阳、新疆、广西等工地做工程。但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52113元未予偿付。诉请被告偿还租赁费15211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事实: 被告李玉丽2013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支:“欠条 今欠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李玉丽2013年2月16号; 被告李玉丽出具条据一支:“洛阳工地 应付天涯挖机租金60000.00*5个月=300000.00元,扣两个师傅工资19716.00元,扣预付206500.00元,扣挖机保养修理4221.50元,下欠300000.00-19716.00-4221.50-206500.00=69563.00元,大写陆万玖仟伍佰陆拾叁元整,洛阳工地工程款到位,付清。李玉丽” 被告李玉丽2013年2月16日出具条据一支:“广西工地 应付天涯挖机租金60000.00*7个月=420000.00元,扣工资保养50163.00元,扣预付租金315000.00元,扣税金2922.00元,扣付郭浩零花钱3300.00元,下欠420000.00-50163.00-315000.00-2922.00-3300.00=48615.00元。欠款人:李玉丽2013.2.16” 被告李玉丽2013年2月16日出具条据一支:“欠条 广西封武工地工程款¥20000元(贰万元整)李玉丽2013.2.16” 被告李玉丽2013年2月16日出具条据一支:“欠条 新疆工地工程款(24200-新疆超支17265元)6935元,¥陆仟玖佰叄拾伍元,李玉丽2013.2.16” 被告杜景华、李玉丽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景华、李玉丽夫妇租赁原告挖掘机,先后在洛阳、新疆、广西等工地做工程,至2013年2月16日结算后,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52113元未予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李玉丽出具的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实践中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152113元。被告长期拖欠未予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租赁费152113元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结算后未就偿还日期做出约定,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5211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景华、李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景华、李玉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天涯租赁费152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341元,由被告杜景华、李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闻雪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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