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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采(彩)琪与刘家宪、刘爱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刘采(彩)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彦伦,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采琪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宪,又名刘小宪,男,1968年5月19日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刘采(彩)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彦伦,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采琪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宪,又名刘小宪,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玲,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家宪之妻。

原告刘采琪与被告刘家宪、李爱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刘家宪、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中间隔一户人家。2014年4月24日中午,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头部咬伤致颅骨骨折。原告伤后经简单治疗仅花费不足两千元。经向医生了解,被犬类咬伤后,如若感染狂犬病毒,即便及时注射疫苗,疫苗的有效率还不足50%。也就是说根据统计医学,还会有超过50%的可能感染该病。而一旦感染该病,目前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病死率为100%。况且该病毒的潜伏期可以长达十五年之久,潜伏期内无任何症状。原告尚小遭受如此折磨,作为家长忧心忡忡。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来的可能损害担责被拒绝,一次性了结仅仅是两万元也被拒绝。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目前的一万元损失,判令被告赔偿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一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5月6日官渡镇小李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村刘彦伦与刘小宪狗咬儿童一案处理情况,受害方刘彦伦提出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条、以后从伤口处再有复发必须有对方承担一切费用,期限为18年;第二条、如果第一条不接受,一次性付现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以后于对方无关系;第三条、对方必须给狗处理掉。对方刘小宪同意本次在医院治疗医药费、同意给狗处理掉,不同意对方提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成功。

2、证人刘铁贵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看见刘小宪家的狗在刘彦伦家的门前,并且还有其他人在场。看到时已把彦伦的女儿咬过。

3、2014年4月24日中牟县官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并花费1512.86元。

4、中牟县官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中牟县官渡卫生院门诊花费174.47元。

5、中牟县中医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花费338元。

6、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84元。

被告辩称,平时被告家的狗一直在自己家院内圈着。事发当天,被告出门上厕所就几分钟的时间,回来后就见到自家的狗在院内,具体是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被告也不清楚。后来,原告说是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被告立即就带原告到官渡镇卫生院看病。当天上午向卫生院交400元,下午交700元,几天后又向卫生院交1000元医疗费,计划出院时又交200元,但原告又没有出院。之后,原告说在县城医院拍片子,被告儿媳妇又到县城医院交纳CT费28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因此,被告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并将原告的伤治好,不应再承担相关费用。并且原告也不能保证以后不接触狗类动物,不能保证原告不再感染狂犬病毒。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录音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并且在村委调解时原告之父刘彦伦也认可被告拿出2000多元医疗费;

2、中牟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主要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出院结算时均将票据拿走,后来拍片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为28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4年4月24日,被告家的狗跑出来,将正在自己门口玩耍的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牟县官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512.86元。期间,在中牟县官渡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及医药费174.47元;在中牟县中医院花去CT检查费28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014年5月14日及5月22日原告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及中牟县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38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634.8元。

另,被告提供双方在村委调解时的录音,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调解时还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多元,但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仅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350元,否认录音是其本人,并当庭口头提出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受伤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5.33元、护理费871元(13日,每日按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260元(13日,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3826.33元。因原告年龄尚幼,且被狗咬伤头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往还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仅有84元,但交通费确实存在,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为5026.33元。虽然原告仅认可被告已给付350元医疗费,但被告提供有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录音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录音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虽否认系其本人录音并要求鉴定,但却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被告为原告已交纳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000元。因此,扣除被告已交纳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损失为302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宪、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采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〇二十六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刘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家宪、李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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